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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更新日期:2012/6/6 16:12:13  浏览次数:1816
    一、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   
    2、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的司法风险
    如前所述,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这种交易方式目前也面临着一定的司法风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认为,对于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可以确认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的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3、整合风险   
    随着矿产资源整合的不断深入,整合对矿业权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据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在探矿权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受让人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无法得到延续的情形极为重要。   
    4、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探矿权的转让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已经出租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矿业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如果受让方在与转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之前,未对交易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而在签订合同,乃至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或全部价款后,才发现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时,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   
    5、探矿权勘查面积被缩减的风险   
    为了打击“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为,云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8日修订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据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续探矿权的,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每延续一次应当缩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该管理办法未对同一勘查阶段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次数做出限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做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据此,原则上仅允许因提高勘查阶段而申请的探矿权的延续。如果是申请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须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对延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以一次为限;延续后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对于交易完成后,探矿权是否存在面积缩减的因素或可能性,受让人有必要予以查明,并在交易中预先做出相应安排。   
    6、矿业权本身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有的矿业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矿业权证载明的矿区面积、生产规模与实际审批的不一致、发证机关不具有颁发该证的权限等。此外,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业权证须统一配号。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   
    对于矿业权的审批发证权限,我国主要是按照矿种、区块面积、储量规模或矿山建设规模进行划分的。州、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仅限于部分矿种及中小型规模的矿山。超越审批发证权限颁发的矿业权证一般情况下是无效的。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证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十分重要。   
    7、交易合同文本对交易架构及法律关系界定不清引发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不少交易双方在没有专业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拟订并签署矿业权交易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交易方式和法律关系界定不清、交易结构设计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晰等。有的合同中,矿业权转让和股权转让被混为一谈,交易主体、法律关系含混不清,让人不知所以。有的合同中,交易结构设计混乱不堪,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不断。这样的合同给履行带来了重重困难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双方产生纠纷,乃至诉诸法庭的可能性,双方因此还将不得不面对因此产生的各种司法风险。
    二、法律风险的防范
    针对前述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建议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进行防范: 
    (一)        委托专业的矿业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一种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物权,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承担着大量行政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定的各种条件,同时还需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在矿业权的转让过程,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可能导致矿业权的转让无法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此外,由于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在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将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乃至遭到损失。因此,在拟进行矿业权转让交易之前,拟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对矿业权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掌握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情况。详尽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拟受让人拟订有效的谈判策略,从而在合同谈判及合同文本的拟订中合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尽职调查是矿业权转让交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一般而言,受让人针对矿业权转让交易应当进行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下统称为“矿业权证”)的相关情况   
    (1)矿业权证是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是拍卖或挂牌取得的,成交价格是否与矿业权出让年限直接挂钩;   
    (2)转让人是否属于矿业权证载明的权利人;   
    (3)探矿权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是否具备所需的勘查资质;   
    (4)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或开采矿种、生产规模、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5)矿业权证是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   
    (6)矿业权证载明的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   
    (7)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的延续次数及延续阶段,以及是否存在勘查区块面积在下一次申请延续时被缩减的可能;   
    (8)矿业权证项下的矿业权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如是,转让人在获取矿业权时,是否按照评估备案的结果缴纳了矿业权价款;   
    (9)矿业权是否通过了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   
    (10)矿业权是否被政府纳入整合计划、范围,矿业权证是否存在在交易完成后无法得到延续的可能。   
    2.与地质资料、勘查报告和资源/储量相关的情况   
    (1)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地质资料,包括坑探、钻探资料和取样分析报告;   
    (2)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的各种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3)储量报告、储量评审中心的储量评审意见及评审备案证明。   
    3.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情况   
    (1)矿业权上是否设定了租赁权;如有,则需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条件以及该合同是否获得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   
    (2)矿业权是否设定了抵押权;如有,则需查明该抵押权是否依法办理了备案或登记手续,同时需查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和范围;   
    (3)矿业权是否存在合作开采的情况;如有,则需查明合作合同及该合同中载明的合作期限、条件及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合作事项是否依法办理了审批、备案手续;   
    (4)矿业权是否涉及诉讼或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4.可能对矿业权的转让及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1)矿业权是否存在争议;该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是否与其他矿业权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形;该矿业权与其他矿业权是否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矿界争议;   
    (2)矿业权人是否依法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云南开采矿产资源的,需缴纳和缴存此两项费用);   
    (3)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是否已满两年(协议出让的是否满五年),不满两年的,在勘查作业区内是否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4)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是否已完成70%以上并提交了勘查报告;   
    (5)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6)矿业权人在获得探矿权时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矿权系再次转让的,探矿权人是否能够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7)根据探矿权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让人在受让探矿权后,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具备申请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   
    (8)探矿权人是否存在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9)探矿权人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出租、转让、与他人合作开采等违法行为;   
    (10)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11)矿业权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12)采矿权人是否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13)采矿权人是否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14)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5)采矿权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   
    (16)矿业权人是否依法办理了勘查、采矿用地的用地审批手续;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签署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矿业权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是否存在土地使用合同被土地所有人依法终止或解除的风险。当所涉及的交易为股权转让时,尽职调查的范围还应包括目标公司的设立、存续、股权、治理结构、经营、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受让人进行上述尽职调查,需要转让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由于上述资料、文件可能涉及转让人的商业秘密,转让人在配合受让人进行尽职调查之前,往往会要求与受让人签署保密协议,以明确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受让人与转让人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排他性权利及此种排他性权利的有效期间。   
    (二)做好交易结构的设计和合同谈判   
    上述所列的尽职调查的情况和事项,对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可行性、交易条件和价格的设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可能对矿业权交易的可行性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有的可能给矿业权交易带来一定障碍,但尚不足以使交易完全失去意义;有的虽然不会对交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   
    对上述情况的了解和掌握,对拟受让人全面评估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存在的各种现实的及潜在的法律障碍及风险,从而尽可能准确地判断拟受让矿业权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矿业权交易,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对上述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详尽的调查,以便决定是否与矿业权人进行正式谈判及如何进行谈判。如通过尽职调查认为矿业权交易仍有继续进行协商、谈判的余地,对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妨碍或可能妨碍矿业权转让交易,但尚未使得矿业权交易完全成为无意义或不可能的情形,拟受让人应与矿业权人协商消除该等情形的可能性及相关安排,并将其纳入矿业权交易合同,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或矿业权交割的先决条件。对于尽职调查中无法查明的,但是对交易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的相关事项,则可要求矿业权人作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并约定相关陈述和保证不实的,矿业权人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赋予受让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对于可能对交易价格及交易条件的设定具有一定影响的事项,亦可要求转让人作出相应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并约定一旦发生陈述和保证不实或转让人违反承诺的情形时将触发的价格调整。   
    对于受让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价格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交易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交易条件如何设定;不同的交易条件往往产生不同的交易价格。因此,对交易条件的谈判,实际上就是对交易价格的谈判。而交易条件如何设计,又取决于尽职调查的结果及对尽职调查中所揭示的各种情况和问题的权衡。这正是拟受让人需要聘请熟谙矿业法律及矿业权交易程序的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并设计交易架构和交易条件的重要原因。   
    (三)妥善拟订合同条款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中,严谨、准确地描述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交易的性质、结构、操作流程、交割条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十分重要的。对上述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甚至使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这就意味着,在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双方的成败命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为了防范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或在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矿业权交易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甚至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条件和时限;
    (2)由转让方在合同中做出相关的陈述和保证,保证矿业权不存在可能导致其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情形;
    (3)由转让方承诺,在整个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和转移登记期间,一方面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转让无法获得审批的行为,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矿业权被吊销、灭失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继续履行矿业权的各种法定义务,确保矿业权持续合法有效,符合转让条件;
    (4)约定转让方违反上述陈述、保证和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5)约定上述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本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而受到任何影响。   
如果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上述关于合同条款独立性的约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和机会将大大增加。   
    此外,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为了尽量降低因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及将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建议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本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的处理方式,并明确此种约定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本合同,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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