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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2/6/7 9:07:53  浏览次数:1646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云国土资〔2012〕126号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12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已将我省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列为规定取消的253个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一,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收费。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综〔2011〕127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停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二、对企业2012年2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属地国土资源部门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进行汇算清缴,并足额征收入库。

  三、2012年10月31日后,《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及其配套文件停止执行,并办理票据缴销等手续。

  四、要求:

  (一)各级国土、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企业2012年2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要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281号)要求足额追缴,确保按时完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汇算清缴工作。

  (二)矿山企业2007、2008、2011年度应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规定,按核定的年度占用资源储量缴纳。年度应缴费额=(核定占用资源储量总量÷矿山服务年限)×费率。2006年6月30日以前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应将储量核实基准日的保有资源储量换算至2006年6月30日保有资源储量;2006年6月30日以后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应将储量核实基准日的保有资源储量换算至采矿权设立之日的保有资源储量。矿山企业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高于年度占用资源储量的,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量征收。

  (三)矿山企业2009、2010年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办法扶持矿山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云府办明电〔2009〕37号)规定,按矿山2009、2010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乘以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征收。

  (四)核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原则上应采用2005年1月1日以后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进行过两次及两次以上储量核实的矿山,以最新一次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作为核算有偿使用费的依据;储量报告已在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的,采用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作为核算依据;已在省国土资源厅核算过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以省国土资源厅核算结果作为清缴依据。

  (五)2007年1月1日以前设立采矿权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自2007年开始按年度缴纳;2007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期间设立采矿权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自设立采矿权之日起按年度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01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采矿权,无需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已缴清2012年2月1日前应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企业,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附件1),并报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

  (七)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所有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矿山企业,均需凭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并经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领取采矿许可证。201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采矿权无需提交。

  (八)请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务必督促采矿权人限期缴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012年10月31日清缴工作结束后,将对原使用票据进行缴销,届时无法再补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各州(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应严格工作纪律,及时、足额清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发生,要确保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收尽收。

  (九)2012年11月30日前,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汇总上报本辖区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情况统计表”(附件2)。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doc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情况统计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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