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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规范
更新日期:2010/8/21 21:01:19  浏览次数:8977


6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6.1一般规定
6.1.1本章适用于各类拟建工程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6.1.2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依次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作出场地建设适宜性结论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
6.1.3当地质灾害危险性差异明显时,尚应分区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线状工程一般就舂段进行评估,弃渣工程应分坝区、填埋区、进出场路区和截排水区分别进行评估,水利水电工程应分坝区、库区、引水区和厂区分别进行评估。
6.2现状评估
6.2.1现状评估应对评估区内已有各致灾地质体或致灾地质作用(如滑坡复活、危岩崩塌、泥石流形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斜坡及边坡失稳引发的滑坡和崩塌)的分布、类型、规模、特征、引发因素、形成机制及稳定性进行分析,并对其给拟建工程造成灾害的可能性、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和危险性进行评估。
6.2.2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应按表11分级。

 

6.2.3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应根据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2进行判定。


6.3预测评估
6.3.1 预测评估应对评估区内工程建设形成或引发的各致灾地质体或致灾质作用(如改造或加载后造成的滑坡复活、危岩崩塌、泥石流形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斜坡及边坡失稳)的分布、类型、规模、特征及稳定性进行分析,并对其给拟建工程和相邻建、构筑物造成灾害的可能性、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和危险性进行评估。
6.3.2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和危险性大小应按第6.2.2条和第6.2.3条确定。

6.4综合评估
6.4.1 综合评估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预测评估结果,对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危险性进行评估。
6.4.2 建设场地或场地内各区段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应根据相应范围内各致灾地质体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定。
6.4.3地质灾害性大小应按第6.2.3条确定。
6.5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和建设场地适宜性
6.5.1 对场地范围内未达到稳定要求的已有致灾地质体或建设中和建成后新形成的致灾地质体应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
6.5.2 建设场地或场地内各区段的适宜性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地质灾害防治难度按表13确定。

 

6.5.3 确需在适宜性差的场地进行工程建设时,应要求同时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编制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功能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专门论证。
7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7.1 一般规定
7.1.1本章适用于固体矿产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露天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包括开采境界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下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包括井下灾害的危险性评估。
7.1.2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评估范围内受采矿影响的和因采矿新产生的致灾地质体或致灾地质作用造成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及危险性进行评估,作出矿山开采适宜性结论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
7.1.3矿山工业广场、尾矿库、运输工程及其它矿山地面建设项目应根据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按第6章进行评估。
7.2 露天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7.2.1露天开采矿山采矿影响范围以矿山开采境界外延一定宽度确定,当采深小于200m时,外延宽度不小于实际采深,当采深大于200m时,外延宽度不小于200m。采矿影响范围还应包括采矿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影响范围。
7.2.2当评估区已有致灾地质体分布和类型、开采境界连起高度和地质情况 、保护对象分布和重要性等 因素的差异较大时应分区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7.2.3露天开采境界边坡、排土场及其它受开采影响的致灾地质体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应其在不利工况下的稳定性按表4确定。
7.2.4开采矿山各致灾地质体产生地质灾害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保护对象中的受威胁人数及财产价值分项统计。
7.2.5露天开采矿山或各区段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应根据各致灾地质体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综合确定,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各致灾地质体发生地质灾害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之和并按表11分级。
7.2.6露天开采矿山或各区段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应根据露天开采矿山或各区段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和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2确定。
7.2.7露天开采矿山开采适宜性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地质灾害防治难度按表13确定。
7.2.8对采矿影响或因采矿新产生的未达到稳定要求的致灾地质体应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
7.2.9确需在适宜性差的矿山或区段进行开采时,应要求同时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编制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功能的开采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专门论证。
7.3 地下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7.3.1地下开采矿山采矿影响范围应按矿体开采境界的边界角划定。
7.3.2采矿影响程度应分为强烈、较强烈和不强烈三级,已有保护性开采设计的区段采矿影响程度可定为不强烈。
7.3.3新建矿山采矿影响程度宜采用工程类比法确定,当矿山所在地不具备工程类比条件时可采用概率积分法或模糊综合评判法确定。
7.3.4采用概率积分法时,采矿影响程度应根据采矿地表移动变形值计算结果按表14确定。地表移动变形值的计算宜符合《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国家煤炭工业局2000)的规定。
表14 采矿影响程度按采矿地表移动变形值判定


7.2.5当采用模糊综合评判法时,采矿影响程度应按附录D确定。
采矿影响程度应根据其模糊综合评判集中隶属度最大值所对应的采矿影响程度确定。采矿影响程度的模糊综合评判集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B——采矿影响程度的模糊综合评判集;
K——影响因素的权重矩阵;
R——影响因素的隶属度矩阵;
——第 个影响因素的权重,查表16, ;
——第 个影响因素对第 个影响程度的隶属度,查表16,若影响因素 隶属于采矿影响程度 ,则 取1,反之取0, , ;
bj——分别为采矿影响对第 个影响程度的隶属度, 。
表16 采矿影响程度的模糊综合判定

7.3.6 对改扩建矿山和生产矿山,已达到充分采动时,继续开采的采矿影响程度按现状条件下的影响程度确定。未达到充分采动但现状条件下采矿影响强烈时,继续开采的采矿影响程度应定为强烈;未达到充分采动且现状条件下采矿影响较强烈或不强烈时,继续开采的采矿影响程度应根据第7.3.3条确定,但其结果不应低于现状条件下的采矿影响程度。
当矿山有地表变形实测资料时,现状条件下的采矿影响程度应按实测的地表变形值根据表14确定;当矿山无地表变形实测资料时,现状条件下的采矿影响程度应根据地面建(构)筑物因采矿产生的变形损坏等级参照附录E确定;当矿山无地表变形实测资料又无建(构)筑物时,宜根据地面变形迹象调查结果综合确定。
7.3.7 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同时进行采矿地表移动致灾危险性判定和采矿影响范围内其它各致灾地质体致灾危险性判定。
7.3.8采矿地表移动致灾危险性应根据采矿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2确定,采矿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采矿影响强烈时,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大;采矿影响较强烈时,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中等;采矿影响不强烈时,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小。
——采矿地表移动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1分级,表中受威胁人数只在采矿影响强烈时考虑,损失值根据保护对象的数量和损坏等级按当地的赔(补)偿标准确定,损坏等级可参照附录E确定。
7.3.9采矿影响范围内其它各致灾地质体(含矸石山)致灾危险性应根据相应致灾地质体致灾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2确定,相应致灾地质体致灾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应符合下列规定:
——致灾地质体致灾的可能性根据其在采矿影响下的稳定性按表4确定,在采矿影响下的稳定性根据致灾地质体在不利工况下的稳定性和采矿影响程度按表15确定。
——致灾地质体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1分级。
7.3.10地下开采矿山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应根据其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和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按表12确定。地下开采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可能性应根据采矿地表移动致灾的可能性和各致灾地质体致灾的可能性综合确定,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采矿地表移动致灾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各致灾地质致灾可能造成的损失之和,损失大小应按表11分级。
7.3.11当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差异大时,应根据地面保护对象分布及重要性、致灾地质体分布及类型、矿山地质条件及生产技术条件等因素的差异进行分区段评估。
7.3.12地下开采矿山开采适宜性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地质灾害防治难度按表13确定。
7.3.13确需在适宜性差的矿山或区段进行采矿时,应要求同时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编制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功能的开采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专门论证。
7.3.14对采矿影响范围内未达到稳定要求的致灾地质体应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建议;对保护对象应根据其重要性及特点提出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建议。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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